(2016)浙06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观园网络会所,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116元的苹果6手机1只及充电宝1个(无法鉴定)。2、2015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姚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61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黑陨石网吧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因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有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赃物未退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