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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士刚与马溟、马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刚,马溟,马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张士刚,男。委托代理人:尚海静,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溟,男。委托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洋,男。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士刚与被告马溟、马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刚委托代理人尚海静、郭健、被告马溟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马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刚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马传洋驾驶辽K××C××白色轿车沿辽阳市宏伟区文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博艺学校门前,与原告张士刚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士刚受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传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刚无责任。张士刚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重症多发伤、广泛脑挫伤等病症。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士刚各项损失合计1139466.66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药费2128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18550元、误工费33761元、护理费451536元、残疾赔偿金3140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27元、鉴定费1460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521.4元)被告马传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我与马溟是叔侄关系,车是马溟的,我长期借用该车。我为原告垫付1.3万元费用。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标准,并经原件核对无误方能作为主张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营养费,1、出院诊断书在出院医嘱中并未写营养费的问题,我认为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误工费,1、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2、原告应提供相应合同、工资及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明;3、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95天加上出院休息30天,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等级及相应的护理天数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的标准计算;今后护理费应当按月分期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指数按照0.9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八、鉴定费,因本案对原告精神方面的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沈阳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2605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九、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凭,并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复印费,不应包括在法定赔偿项目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按照指数0.9计算。被告马溟辩称:辽K××C××的实际驾驶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马传洋,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我的名下,车辆长期借给被告马传洋使用,我作为出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马传洋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K××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传洋驾驶辽K××C××白色轿车沿辽阳市宏伟区文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博艺学校门前,与原告张士刚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士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传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刚无责任。原告张士刚于2014年11月18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症多发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伤、右肾破裂等。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195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55天,护理人赵静、任周国,二级护理133天,护理人张铁英。病历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目前仍显烦躁、糊涂,饮食可,二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糊涂,问答错误,智力缺陷明显,查体欠合作,……,右眼略能睁开,右侧瞳孔仍散大,光反应消失,……,右上肢活动受限,右肘部肌肉萎缩明显,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门诊随诊;3、必要时上一级医院会诊协助诊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沈阳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于2015年9月25日到沈阳医科大学盛京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12883.66元。被告马传洋为原告垫付1.3万元费用。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户籍地址为辽阳市市委委10组。原告张士刚自2007年7月开始在辽阳市博艺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698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士刚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2605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士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七级伤残,三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90%。2、被鉴定人张士刚目前状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张士刚的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鉴定费12000元。肇事车辆辽K××C××号白色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溟,该车系被告马溟借给被告马传洋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马传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传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刚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传洋借用被告马溟的车辆,其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张士刚受伤,被告马传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2883.66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即每天90元计算,根据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其出院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71天,计:90元/天×371天=33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标准及原告医嘱护理级别计算,另外原告在家政服务公司请有护理人员并提供了8700元的花费票据,故护理费综合计算为:8700元+96.24元/天×(55天+7天)+96.24元/天×133天=27466.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今后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对今后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5128元的标准,计:35128元×5年=17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195天=975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年龄68周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计算,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更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标准,计29082元/年×12年×90%=314085.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371天×50元=18550元;辅助器具费4427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护理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14605元,有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以及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故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59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2万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841598.06元-42万元=421598.06元应由被告马传洋赔偿,扣除被告马传洋为原告垫付的1.3万元,被告马传洋应赔偿原告40859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士刚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二、被告马传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士刚经济损失共计408598.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00元(原告张士刚预交),减半收取7527.50元,由被告马传洋负担5474元,由原告张士刚负担20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斯萍赔偿明细医药费:212883.66元误工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466.80元今后护理费:175640元伤残赔偿金:314085.60元营养费:18550元辅助器具费:442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841598.0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