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安俊、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安俊,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周安俊。被告肖军。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安俊、杨士勇、包锋、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士勇、包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安俊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肖军及杨士勇、包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利息只归还到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周安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2、被告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安俊未答辩。被告肖军辩称:该笔贷款是肖军使用的,肖军同意承担责任,准备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周安俊、肖军及杨士勇、包锋(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渔沟信用社(甲方)签订《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一证通〉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取得甲方贷款,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实行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根据乙方资信和资金需求情况,对乙方分别核定贷款额度,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周安俊的额度为3万元;本协议作为乙方成员在甲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担保协议自2012年1月9日起生效,担保期间为3年等。2013年3月15日,渔沟支行向被告周安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止,年利率12.62%,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本息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打卡记录及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安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周安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周安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作为保证人,并自称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肖军应对周安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被告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