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第0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建林、沈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建林,沈艳平,章杰林,岳守芳,何秀国,沈继干,项春阳,毛广阳,陈永国,刘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第01114-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职工。被告尹建林,居民。被告沈艳平,居民。被告章杰林,居民。被告岳守芳,居民。被告何秀国,居民。被告沈继干,居民。被告项春阳,居民。被告毛广阳,居民。被告陈永国,居民。被告刘迎霞,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建林、沈艳平、章杰林、岳守芳、何秀国、沈继干、项春阳、毛广阳、陈永国、刘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尹建林、沈艳平、章杰林、岳守芳、何秀国、沈继干、项春阳、毛广阳、陈永国、刘迎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建林、沈艳平、章杰林、岳守芳、何秀国、沈继干、项春阳、毛广阳、陈永国、刘迎霞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尹建林、沈艳平、章杰林���岳守芳、何秀国、沈继干、项春阳、毛广阳、陈永国、刘迎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 阳审 判 员 程家亮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