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海东与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东,华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潘海东。被执行人华国平。潘海东与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出的(2014)天民初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华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海东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已由潘海东预交),由华国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华国平每月支付1500元,现已支付了4500元,因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华国平每月支付1500元,现已支付了4500元,因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