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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玲莲与徐昌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莲,徐昌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刘玲莲。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杰。原告刘玲莲与被告徐昌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莲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莲诉称,原告曾有意委托被告代理出售其位于河北省燕郊中兴和园住宅小区6号楼1单元804号的房屋。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2日擅自经中介机构居间与案外人张江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6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买卖合同的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江良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徐昌杰交付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房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向张江良签署了50万元首付款收到证明,但其并未将该款项人民币5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买卖行为毫不知情,且至今也未曾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款人民币5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4083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五、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昌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其位于燕郊中兴和园住宅小区6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出售,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卖予了张江良,被告收取了房款50万元,但未将房款转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刘玲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已被确认。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燕郊中兴和园住宅小区6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进行出售。三、首付款收到证明、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徐昌杰已收取原告的卖房款并占有。四、(2014)廊民二终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未将房款转交给原告,导致房屋未能过户于买受人名下,原告因此赔偿张江良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其房屋,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应当将售房款50万元转交给原告刘玲莲。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于什么时间将房款转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因未收到房款不协助张江良过户,原告本人有过错,故其向张江良赔偿违约金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交给原告刘玲莲卖房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刘玲莲负担1490元(已预交),被告徐昌杰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武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