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宿城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宿城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赛,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李赛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扬,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滨河邮政储蓄营业所员工,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韩韬,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亚东,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赵亚东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窝藏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3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移送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徐守忠、被告人李赛、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韩韬、被告人赵亚东及其辩护人刘艳、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张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浩和张某的妻子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张某驾驶轿车带其妹婿被害人蔡某、张浩妻子周某跟踪管某某的车辆至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东门附近,张某将管某某的车辆逼停,并对车辆打砸,管某某与周某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浩接到管某某电话通知到场后,怀疑该事系被害人蔡某通风报信所致,便持刀将其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二、窝藏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浩将持刀捅伤他人的事情先后告知被告人赵亚东、李赛、张扬、张伟,上述人等在明知被告人张浩将他人捅伤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车辆、钱财等方式帮助其逃匿。另查明,被告人张浩、李赛、张扬、赵亚东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伟于2016年4月30日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浩、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的供述、证人孟某、钱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犯窝藏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浩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主动要求家人赔偿医药费及相关损失、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扬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告人张浩是亲戚,基于亲情仅提供有限帮助,当天去南京是因其父在南京住院,顺便带张浩去南京,不知道被害人伤情后果,没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亚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带张浩离开现场时不知伤害后果,仅提供较短暂帮助,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基于亲情提供微小帮助,仅提供1000元资金,不知伤害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张某开车途中遇见其妻子管某某与被告人张浩两人开车向南行驶,遂尾随跟踪。途中联系其妹婿蔡某及被告人张浩妻子周某某。后三人在项王小区三期南门汇合。被告人张浩和管某某二人到项王三期南门后,张浩下车乘坐被告人赵亚东车离开,管某某独自开车向西行走。张某开车带蔡某、周某某跟随,至海天翡翠城东门时,张某驾车撞管某某所开车辆,并逼停该车。张某下车后,用棒球棍打砸车辆,管某某打电话给张浩告知此事。被告人张浩乘他人车辆前往,到现场后,见蔡某站在路边,因怀疑是蔡某通风报信所致,张浩遂从手包中拿出折叠刀,上前捅蔡某肚子一刀,后让人送其至项王二期附近下车。张浩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亚东,乘做赵亚东车到名人国际赵亚东家中。张浩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赛,告知其捅到人并让其到楚街荷花池附近,并让赵亚东到荷花池把李赛领到赵亚东家。张浩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扬,问他去不去南京,又说其和人打架,车被砸了,让张扬下班后在通湖大道加气站等他。后被告人赵亚东开车带被告人张浩、李赛到通湖大道加气站旁,二人下车,赵亚东返回。被告人李赛开张扬车带被告人张浩、张扬前往耿车,到耿车后,张扬下车去其岳父家,李赛开车带张伟到睢宁吃饭,回耿车后,被告人张浩向被告人张伟要了1000元钱,李赛开车在耿车派出所附近接上张扬,开到南京省人民医院对面宾馆,李赛、张扬二人用身份证开房休息,张浩于凌晨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赛、张扬、赵亚东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伟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浩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钱某1、王某、赵某、钱某2、张某、周某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案件发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浩、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赛、张扬、赵亚东、张伟为被告人张浩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查,对被告人李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扬、赵亚东、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赛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扬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亚东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伟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明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