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忠雷与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方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雷,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方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孙忠雷。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凯豪招待所236室。法定代表人:韩兰芳。被告:方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总经理。原告孙忠雷为与被告任小年、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原告撤回对任小年的起诉。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2000元;2、要求被告方欣和北京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忠雷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方欣、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9日4时22分许,孙忠雷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15公里路段处,车辆碰撞由任小年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碰撞王西康驾驶的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致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前移碰撞姜广星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孙忠雷、王迪受伤,四车损坏和浙A×××××(浙A×××××挂)号车上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任小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孙忠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及车辆行驶情况,且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减速避让措施,任小年和孙忠雷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任小年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忠雷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西康、姜广星、王迪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孙忠雷受伤后,被送至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第1掌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急性胆囊炎、创伤性凝血病、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不全、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急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12月2日,原告入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固镇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2015年4月1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忠雷2013年9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双侧6根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术后,右踝关节活动障碍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个Ⅹ级(10级)。该所于同日出具杭明萧(2015)临鉴字第2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忠雷在2013年9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误工期在240天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100天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100天左右较为合理。四、车辆与保险合同情况: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北京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方欣,方欣雇佣王迪为驾驶员,并让王迪自行再找副驾驶员,任小年即是王迪另行找的驾驶员。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王西康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和姜广星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425288.8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98304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固镇医院的门诊发票缺乏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的其他门诊、住院病历及用药,固镇医院的用药与检查也基本与病情相关,故本院对固镇医院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原告住院91天,被告关于按3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七、护理费:13300元(100天×133元/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八、误工费:31920元(240天×133元/天)。原告主张26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九、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十、营养费:3000元。原告营养时间经鉴定为100天,本院按30元/天计算。十一、残疾赔偿金:54244.4元(19373元/年×20年×(10%+4%)]。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发生事故时系浙XX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不能反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十二、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抚慰金:5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十四、其他情况: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对其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五至十三项合计:540083.2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孙忠雷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任小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欣是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小年是王迪应方欣要求找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方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碰触,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此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9064.4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244.4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90887元(110000元÷(110000元+22000元)×109064.4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18177.4元(22000元÷(110000元+22000元)×109064.4元]。原告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540083.26元,尚余419018.8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56571.88元[(419018.86元-超医保费用98304元)×80%];由被告方欣赔偿78643.2元(超医保费用98304元×80%),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745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原告孙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77.4元。三、被告方欣赔偿原告孙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643.2元,被告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入法院账户,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孙忠雷负担208元;被告方欣负担2652元,被告北京林芳博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