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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志录、舒秀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赖志录,舒秀芬,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录。被告:舒秀芬。被告:徐维仟。被告:许春娟。被告:董闽东。被告:罗秀玲。被告: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198。法定代表人:徐维仟。被告: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99号凯瑞大酒店主楼十一楼1119室。法定代表人:赖志录。被告: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30号2幢518室。法定代表人:董闽东。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赖志录、舒秀芬、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九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志录、舒秀芬、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常年外出、居住地址不详;被告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搬迁地址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赖志录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赖志录7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舒秀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赖志录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赖志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志录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4%/月;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赖志录发放了70万元贷款。然而,被告赖志录自2014年11月21日起就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赖志录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逾期违约金47980.98元。因此,根据《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志录、舒秀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赖志录、舒秀芬承担律师费损失。同时,由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志录、舒秀芬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志录、舒秀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980.98元(暂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赖志录、舒秀芬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志录、舒秀芬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债务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录之间对原告给予被告赖志录70万元授信额度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舒秀芬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赖志录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赖志录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志录之间对原告向被告赖志录发放70万元贷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向被告赖志录发放70万元贷款的事实。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九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志录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舒秀芬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赖志录提供贷款后,被告赖志录、舒秀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录、舒秀芬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志录、舒秀芬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28353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赖志录、舒秀芬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赖志录、舒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并由被告徐维仟、许春娟、董闽东、罗秀玲、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泰磊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