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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福华与范国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栋,郭福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齐桂苓-3-10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栋。委托代理人:范磊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华。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国栋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郭福华与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郭福华将塑料托盘由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2888号运输至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州区台湖镇东下营民营工业园156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福华与被告范国栋口头约定,由范国栋承运禧天龙塑料托盘954块,并由范国栋写下收据一张。2015年5月25日,因禧天龙塑料托盘未运至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郭福华赔偿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93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郭福华与范国栋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郭福华委托范国栋运送禧天龙塑料托盘954块,范国栋使用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郭福华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现范国栋未能将货物交付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造成郭福华赔偿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93492元,其行为属违约,应对郭福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福华的损失即货物禧天龙塑料托盘的价值93492元,郭福华对该部分损失已经向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完毕,郭福华取得要求该损失的诉权,因此郭福华要求范国栋赔偿货物损失934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6508元,但无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福华于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于立娟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范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3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范国栋承担2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国栋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范国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货物价值93492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福华委托上诉人范国栋运送禧天龙塑料托盘954块,范国栋使用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范国栋未能将货物交付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行为属违约,造成郭福华赔偿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93492元,就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和赔偿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上诉人称运输货物价值93492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范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