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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与徐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徐阳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49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653号。 经营者于大壮,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高淑珍,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徐阳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以下简称简一陶瓷体验馆)与被告徐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淑珍,被告徐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一陶瓷体验馆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单位3万元,给原告单位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8分收取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立即还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泽恩的诉讼。 被告徐阳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情本身被告不清楚,李宏波是被告姐姐,是李宏波让被告来哈尔滨帮她拉砖,称钱不用给,是李国欠李宏波钱,砖拉走就顶账了,李国过去是原告的老板。拉走30000元的货物属实。当时店员说拉走货物给让被告打一张欠条,要不然没法交代,当时被告说利息怎么那么高,原告工作人员说就是一个程序,不打条货物无法拉走,跟老板有个交代。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简一陶瓷体验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拟证明徐阳阳欠简一陶瓷体验馆30000元,徐阳阳不打钱不能拉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之前偿还完毕,如违约按每天利息8分; 徐阳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名是徐阳阳签的,欠条不知道是谁书写的。 证据二、简一格调空间体验馆销售单3张,拟证明徐阳阳在简一陶瓷体验馆拉走货物的情况; 徐阳阳对证据二无异议。 徐阳阳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简一陶瓷体验馆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关联证明客观事实,对简一陶瓷体验馆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徐阳阳从简一陶瓷体验馆拉走地砖及墙砖,由简一陶瓷体验馆出具销售单,徐阳阳本人并代写李春在三份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徐阳阳为简一陶瓷体验馆出具欠条,认可拖欠货款30000元,注明此货供给李春专用货款至2014年9月17日还清。如违约,按违约每天收取货款的8分利息费。徐阳阳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并代写李春。 本院认为:简一陶瓷体验馆提供的欠条和销售单能够证明其与徐阳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徐阳阳从简一陶瓷体验馆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货物,并向简一陶瓷体验馆出具欠条,故应由徐阳阳向简一陶瓷体验馆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欠条内容注明价值30000元的货物是供给李春,但徐阳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债务应由李春承担。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徐阳阳未按期给付欠款,本院对简一陶瓷体验馆要求徐阳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阳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阳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简一陶瓷生活体验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