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小凤与被告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凤,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康小凤,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康小凤与被告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德、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凤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廖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被告廖伟向原告康小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份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为证,被告廖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小凤与被告廖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廖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廖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廖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小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