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17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姜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泉、刘勇,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1F。法定代表人张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5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11,966.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519.6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53号裁决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荣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