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才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才,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才,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文巧、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才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六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李德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巧、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德才于2010年进入大华公司裁剪车间铺带工序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李德才在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4月,大华公司向李德才提出要将其从铺带工序调整至穿带工序,李德才不同意调岗,后大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责令其于5月8日至穿带工序岗位工作,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李德才未按期到岗报到,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529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李德才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李德才其他请求。李德才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2015年5月7日与大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大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大华公司辩称,李德才的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虽然将其由铺带工序调整至穿带工序,但都是合同约定的操作岗位;调整李德才原从事的工序的根本原因是在铺带工序无人愿意与其合作;且穿带工序与铺带工序技术要求无差别,工资均实行计件工资,劳动报酬也未减少。调岗通知发出后,李德才未到岗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大华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7日已解除,但无需向李德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德才向大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应视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大华公司对李德才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先也告知了李德才,并未损害李德才的利益,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属于大华公司正常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体现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李德才拒绝大华公司对其岗位调整的安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李德才要求自2015年5月7日解除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大华公司亦同意解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李德才向大华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李德才与大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李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大华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李德才原从事的裁剪岗位与穿带岗位分别属于不同的工作岗位,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同工序。大华公司虽然事先通知了李德才调整工作岗位,但李德才未予同意,且因身体原因也不适合从事穿带岗位的工作。其次,大华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4月穿带工序员工的工资表只能反映部分员工的工资,并不能反映该工作岗位的真实情况。大华公司的人事专员也明确称穿带岗位效益下降,工作量减少。这也表明李德才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势必会降低,其利益会受损。第三,李德才在调岗后,仍至大华公司上班,是大华公司阻止李德才考勤,李德才因此才离开大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华公司支付李德才经济补偿金19250元。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辩称,铺带和穿带两道工序均没有技术含量,只要有正常的劳动能力,熟悉一到两天就能够胜任工作。大华公司也没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李德才操作工岗位的内容,仅是将李德才从铺带工序调整到穿带工序,调整的唯一原因是铺带工序的员工无人愿意和李德才搭班。大华公司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将李德才调整至穿带工序,未降低其工资待遇,且穿带工序的工资待遇比铺带工序在某些方面还要高。而在调整之前,大华公司也已多次和李德才进行了沟通,李德才则以种种理由拒不服从公司的调整,进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德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德才经核实后认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大华公司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铺带机安全操作规程、新穿带机安全操作规程、工资表、调岗通知、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5)52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是否应向李德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50元。经本院审查,李德才于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铺带工序岗位与穿带工序岗位均为操作工岗位,并且两个工序岗位在相同工作时间的工资基本相同。因此,大华公司根据不同工序岗位员工的工作情况将李德才由铺带工序岗位调整至穿带工序岗位,调整后李德才的工资水平与原工序岗位基本相当。根据李德才认可的穿带工序与铺带工序流程,亦不能看出两种工序在复杂程度、操作难度、劳动强度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调整后的铺带工序岗位仍为操作工岗位,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李德才工作岗位的约定。李德才上诉主张调整后的铺带工序岗位待遇降低,以及其身体状况不能胜任此岗位,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德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李德才上诉主张大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德才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德才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