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806号原告张×1,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被告张×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2、被告张×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2因违反法庭规则,本院责令其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张景芝与卢文英系夫妻关系。张×1、张永利、张×2、张×3均系二人之子。张永利于2005年去世。1981年,张景芝、卢文英、张×1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堡林庄村中街西三条51号(以下简称51号院)建成北房5间、西厢房2间、南墙棚子1间。1983年3月25日,经全家协商,上述房屋分给张×1所有,现张×2抢占争议房屋。为维护张×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堡林庄村中街西三条51号北房5间、西厢房2间,南墙棚子1间归张×1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51号院房屋不是张×11981年与其父母建造的,张×1当时在河北沙城当兵,并未参与建造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张×2、张×3及父母于1980年建造的,共建有北房15间。南墙棚子1间由张×1及张永利出资建造的,西厢房2间由张×2、张×3及父母建造的,现已不存在了。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凭证约定房屋分给张永利的,因张永利系残疾人,约定张×1给张永利养老,方能分给张×1房屋,而事实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给张永利养老。被告张×3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北房15间是1980年由张×2、张×3及父母出资建造的。西厢房2间是张×2、张×3、张永利及父母出资建造的,西厢房两间着一次火,第二次翻建时是张×1参与翻建的。南墙棚子是张×1出资建造的。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时张×1不在场,当时约定由张×3赡养母亲,张×2赡养父亲,张×1赡养张永利,事实上,张×1确实在赡养张永利。经审理查明,张景芝(男,1909年12月5日出生,1995年1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卢文英(女,1919年11月12日出生,2014年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张永兰、张×1、张永利(2005年12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2、张×3、齐×(6岁时过继给他人)。张×1为居民。51号院落内现存北正房5间。西厢房2间及南墙棚子1间均已经坍塌,该院落房屋并无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张景芝、卢文英与张永利生前居住于51号院落。关于51号院落现存房屋的形成情况,张×1称:1980年至1981年间,家里共建造了15间房屋,张×11964年开始当兵,每月把当兵津贴的一半3元寄回家,后来每月邮寄40元,卢文英将这笔钱攒起来,分批买盖房木料。张×2称:15间北正房建造于1980年,建房的时候张×1不在家,是张×2、张×3和张景芝、卢文英共同建造的。张×2提交了薛志友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其对建房的贡献情况,张×3对该证明认可,张×1对该证明不认可。张×3称:张×2在盖15间房时出力最大,房料是由张×1出资的。建房时,张×2、张×3年龄尚小,家里没有经济来源。15间房屋现位于三个院落,每个院落都有独立的院墙,张×3在东边5间居住,张×2在西边5间居住,中间5间为51号院,现无人居住。庭审中,张×1主张1983年已经与张×2、张×3分家,张×2、张×3对当时分家一事表示认可。1983年3月25日分家单载明:“张景芝共四子,长子张×1、次子张永利、三子张×2、四子张×3。全家所有财产、物项、事宜分配如下:一、房产:张景芝共有房屋三座,中宅5间为长子张×1所有,西宅5间为三子张×2所有,东宅5间为四子张×3所有。二子张永利心灵有缺欠,自己不能独立生活,不能单为立业,财产定予大哥张×1,一切生活事宜由大哥负责,如有变动,其中宅房屋随张永利变动。二、抚养:其父张景芝由三子张×2负责终生抚养,其母卢文英由四子张×3负责终生抚养,其次子不能立业,随父母由长子张×1负责终生抚养……”本案诉争51号院房屋即为分家单所载明的中宅5间房屋。张×2、张×3称:分家后,张×1、张×2、张×3三人将对父母及张永利分别赡养改成了三人共同赡养。张×2认为,张永利是由张×1、张×2、张×3三人共同赡养的,所有的赡养费用都是由张×2、张×3所花费的。因三人未按照分家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因此应当对51号院落的房屋重新进行分配。张×1认为,其并未对分家协议进行修改,且对张景芝、卢文英、张永利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应当按照分家协议履行。案外人张永兰对1983年分家的情况表示认可,认为张×1对张永利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其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为证明建房及对张永利的赡养情况,张×1申请证人齐×出庭作证,齐×称:张×1赡养了父母及张永利,张×1对张永利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张×1对51号房屋建设有贡献,当时张×1每月有6元津贴,每月邮寄3元到家,后来随着提干,每月邮寄40元,卢文英将这笔钱攒起来,攒了七八年,分批买盖房木料。当时齐×听张×2所说,卢文英于1980年在张×1处拿了200元钱用于建房。张×3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张×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200元钱确实是张×1给卢文英的,大概是1979年秋后,但该笔钱并非用于建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分家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和子女之间的分家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张×1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曾经分家一事,本院对该分家单中关于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张×2主张因对父母及张永利的赡养问题进行了修改,故原分家单中关于51号院房产的分配的意思表示无效。本院认为张×1已经对张永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便张×1、张×2、张永利三人对赡养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也不足以导致对分家单中所约定财产的归属进行重新分配,故对张×2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1所主张的西厢房2间及南墙棚子1间,因标的物已经坍塌灭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堡林庄村中街西三条51号北房五间归原告张×1所有;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3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文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记员唐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