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96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不是很了解,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双方生活坏境、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无法进行语言和感情上的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因我挣钱少有时跟我吵架,愿维护好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朝华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债务一万二千元,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原告现未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未分居生活,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远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态度诚恳,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良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