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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薛强与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薛强,居民。被告龚义,农民。原告薛强诉被告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龚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龚义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利率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为2.8%。同年9月8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用于汽修厂进货,加上2015年3月16日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龚义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率同上,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义因汽修厂进货多次向原告薛强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龚义共欠原告薛强借款8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龚义给原告薛强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0月8日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薛强与被告龚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龚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薛强主张被告龚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强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纪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