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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揭莉萍、陈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莉萍,陈斌,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552号申请执行人:揭莉萍,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陈斌,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698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25-8)(25-9)。法定代表人:包红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斌的银行存款、收入33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褚一彬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