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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国权与刘江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权,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合强,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刘江涛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权及原审第三人许合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平,被上诉人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原审第三人许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潘国权受许合强的委托,将自己的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江涛,为许合强偿还刘江涛的10万元借款。2015年,刘江涛起诉要求许合强、叶裴丽还款。在该案二审期间[二审案号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许合强提交潘国权于2015年1月9日经公证处公证作出的《声明书》,声明其接受许合强的委托,于2012年12月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刘江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作为许合强偿还给刘江涛的借款。刘江涛则认为其与潘国权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该笔款项不属于许合强的还款。该案经终审判决认定涉案的10万元不��于许合强还给刘江涛的借款。2015年8月18日,潘国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江涛返还潘国权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由刘江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刘江涛提交其在广发银行的明细账,用以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8日提取的16万元中的9.7万元是借给潘国权的。潘国权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生效判决认为潘国权与刘江涛可能存在借贷、清偿债务、合伙投资等关系,单凭潘国权作出的《声明书》,不能认定涉案的10万元属于许合强偿还刘江涛的借款。现刘江涛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刘江涛应返还10万及利息给潘国权。对潘国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江涛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潘国权偿还其的借款,但其在刘江涛诉许合强、叶裴丽民间借贷一案中却称因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潘国权汇款10万元给其,刘江涛的两次辩解意见前后矛盾。并且,刘江涛在庭审中提交的取款明细账,也只能证明其资金来源,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潘国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江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江涛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江涛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潘国权虽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笔款项汇给刘江涛,但潘国权在当时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代许国强偿还的借款,潘国权于2015年3月9日才知道该笔款项不属于许合强偿还刘江涛的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江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潘国权��还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江涛负担。刘江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潘国权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在潘国权举证证明其向刘江涛转账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替许合强还款,而不是基于其他目的情况下,原审才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给刘江涛。原审认定刘江涛负有举证责任错误。生效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江涛与潘国权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借款等关系,原审却认定刘江涛继续占有潘国权的10万元���于不当得利,原审认定的事实与(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二、原审认定潘国权汇给刘江涛的10万元是代许合强还款,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潘国权起诉要求刘江涛返还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无论潘国权是代许合强还款还是为自己还款,刘江涛都属于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刘江涛取得的1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并且,潘国权在本案中也没有受到损失。潘国权承认其替许可强还款10万元后,许合强已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潘国权,潘国权在本案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如果认定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本案的诉讼主体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国权的诉讼请求;并由潘国权负担本案所有的费用。被上诉人潘国权口头答辩称:一、潘国权汇给刘江涛10万元是为了代许合强还款,现在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款项不属于还款,刘江涛就应返还该笔不当得利给潘国权;二、潘国权起诉要求刘江涛返还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合强口头陈述称:许合强让潘国权代还10万元给刘江涛属实,但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还款,刘江涛应返还该笔款项给潘国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误:一、2012年12月10日,潘国权受许合强的委托,将自己的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江涛,为许合强偿还刘江涛的10万元借款;二、2015年,刘江涛起诉要求许合强、叶裴丽还款。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潘国权转账给刘江涛的10万元不属于许合强还给刘江涛的借款。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纠正认定为:一、2012年12月10日,潘国权将自己的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江涛;二、本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终审民事判决未认定潘国权转账给刘江涛的10万元属于许合强还给刘江涛的借款。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刘江涛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潘国权的答辩意见和许合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潘国权于2012年12月10日汇给刘江涛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刘江涛以其与潘国权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潘国权汇给其的10万元属于还款,而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潘国权否认其与刘江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江涛应举证证明其与潘国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江涛仅提供银行取款记录,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潘国权存在借贷关系,刘江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生效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未认定潘国权汇给刘江涛的10万元属于潘国权代许合强偿还的借款,刘江涛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江涛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潘国权起诉要求刘江涛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潘国权虽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笔款项汇给刘江涛,但潘国权在当时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代许国强偿还的借款,潘国权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该笔款项未认定为许合强还给刘江涛的借款,故潘国权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要求刘江涛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给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江涛上诉主张潘国权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相应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