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袁如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杜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79号原告:袁如新。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飞。原告袁如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如新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如新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杜飞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诸暨市牌头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8时32分许,途经诸暨市牌头镇长潭大桥上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三次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468.76元。2013年2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杜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另被告杜飞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章燕,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9858.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不能按非机动车论,而属于超标的电动车。4.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部分费用不合理,特别是医疗费中有24650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杜飞未作答辩。原告袁如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9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及诸暨市健之康医疗器械商行的发票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等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7月10日储值帐户交易存根票据有异议,2013年3月16日的特治费一项费用不明确,以及2013年1月2日的临床用血互助金缴纳通知单(金额为220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并有24650元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对于辅助器具发票,轮椅、拐杖等不属于医疗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承担。3、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及鉴定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单2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及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医疗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休息时间应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考虑。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发票均系连号,要求法院酌情确定。5、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9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所提交的工资清单,应当以纳税凭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原告居住在集镇,应当以集镇规划为准。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及照片1组、施救费发票、配件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施救费、配件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8、保单2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9、事故押金单2份,用以证实被告杜飞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3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10、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为730天,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均为180天。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脑部,且造成原告智力障碍,由于脑损伤恢复比较困难,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因此护理时间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7、8、9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经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3248.76元基本合理(原告为住院而购买必要生活用品、医疗辅助用品等亦属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在证明效力上高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结论,且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材料10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证据材料5,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合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5予以确认,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集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材料6,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配件发票、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杜飞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长潭大桥上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如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如新与被告杜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23248.76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为各类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1180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限为730日左右、护理期为180日左右、营养期为180日左右。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和修理,损失为1240元,并花费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杜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飞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集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如新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24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730天=96746.9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180天=23855.4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7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1240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111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49110.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6490.26元×60%=189894.16元,合计311334.16元。被告杜飞应承担鉴定费11180元×60%=6708元,其已预付32000元,多付的25292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如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1334.16元,扣除被告杜飞垫付的25292元,余款28604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飞应赔偿原告袁如新鉴定费计人民币670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杜飞垫付款252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如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袁如新负担89元,被告杜飞负担3035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