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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荣兰祥与孔素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兰祥,孔素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兰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蓝翔高级技工学校校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素英,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兰祥因与被上诉人孔素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兰祥的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上诉人孔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孔素英与荣兰祥系夫妻关系。荣兰祥系山东蓝翔高级技工学校校长。双方离婚纠纷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22日南方都市报发表“蓝翔校长荣兰祥:招生减少了九成首度回应近期报道,称蓝翔技校正遭遇一场危机”一文,载明了荣兰祥接受该报记者采访的经过,其中有“但荣兰祥又无意中提到了搞教育是国家的,不是我个人的,不是家庭的,不能继承。他还激动地称正在闹离婚的妻子曾经捐建过一个寺庙,是邪教组织成员。”该文中还配发了荣兰祥在学校实习车间门口的照片。上述文章发表后,腾讯、搜狐、网易、中华网站均在其网站首页以“蓝翔校长荣兰祥受访:妻子是邪教成员曾捐建寺庙”为题转发该文。孔素英主张其信仰佛教,是正当信仰,荣兰祥向媒体宣称原告是邪教成员,被南方都市报进行了报道后各大网站进行了报道,侵犯了孔素英的名誉权,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致使很多人给孔素英打电话,影响了孔素英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给孔素英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据此要求荣兰祥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孔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0万元。对此荣兰祥则认为,虽然双方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像孔素英所讲的通过媒体宣称,荣兰祥也没有接受该文章记者曹晶晶的采访,本案是因个别媒体不正当的炒作,传来传去产生的一些负面的效应。孔素英所述严重影响了其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是单方之词,公众对孔素英如何进行评价,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孔素英主张影响了其亲属的正常行为,荣兰祥和孔素英之间目前还存在婚姻关系,所以荣兰祥当然是孔素英的亲属,故其主张影响了孔素英及其亲属的行为,没有证据,且不符合常规。故孔素英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虽系夫妻关系,但荣兰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向媒体宣称孔素英系邪教组织成员,并为此引发网络媒体的大量转载,呈现给大众的是孔素英的负面形象,直接导致了孔素英社会评价的降低。荣兰祥辩称其从未通过媒体宣称孔素英为邪教组织成员,荣兰祥称孔素英是“信教”居士,而不是报道中的“信邪教”居士,其并未接受南方周报记者的采访,系部分媒体断章取义恶意报道,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荣兰祥的行为侵害了孔素英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孔素英要求荣兰祥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公开向孔素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孔素英恢复名誉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主体因其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赔偿数额则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方式、程度。侵权人的承担经济能力,还有受诉法院的平均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荣兰祥的上述侵权言论,被报纸及网络大范围传播、传播速度快、传播时间长,社会影响较大,致使孔素英精神压力较大,给其本人及家人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兰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在《南方都市报》以书面形式在侵权文章相同的同版同位置公开向孔素英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二、荣兰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孔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孔素英负担800元,荣兰祥负担300元。上诉人荣兰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南方都市报,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涉案报道侵犯了孔素英的名誉权,侵权人为南方都市报,应将南方都市报列为案件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荣兰祥实施了侵犯孔素英名誉权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荣兰祥侵犯孔素英名誉权唯一的证据就是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属于孤证,且为记者转述。荣兰祥曾称孔素英为“信教”居士,未侵犯孔素英的名誉权。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孔素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荣兰祥称其为邪教组织成员。本案系孔素英故意毁损荣兰祥的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孔素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孔素英负担。被上诉人孔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孔素英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来源于涉案报道的南方都市报记者曹晶晶,主张在该录音资料中荣兰祥称孔素英为邪教组织成员。经质证,荣兰祥认可该证据系对其采访的录音资料,但不认可孔素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南方都市报的报道是否出自荣兰祥的采访;2、荣兰祥是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孔素英在二审中提供了源自南方都市报记者曹晶晶对荣兰祥的采访录音,在该录音中,荣兰祥陈述的关于学校概况、学生就业等等问题与涉案的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内容基本相符。此外,在记者提问现在蓝翔学校是否在进行危机公关问题时,荣兰祥陈述“这件事情有外媒的介入,有邪教组织的介入。”记者问到“邪教组织是怎么回事”。荣兰祥称“谁都知道她花了那么多钱建了庙,她是邪教组织的人”。涉案报道刊登期间,正值荣兰祥与孔素英因为离婚引起公众舆论,双方矛盾激化,结合荣兰祥在采访录音中的前后语境,“她是邪教组织的人”中的“她”应为孔素英。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报道系采访荣兰祥所写,荣兰祥向媒体宣称孔素英为邪教组织成员。关于焦点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荣兰祥在没有证据证实孔素英确系邪教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向媒体宣称孔素英为邪教组织成员,并引发网络媒体的大量转发,对孔素英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孔素英要求荣兰祥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酌定荣兰祥赔偿孔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较为适当。荣兰祥在二审中主张应追加南方都市报为本案被告,但在一审中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荣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平代理审判员  刘洋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