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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仇莎与被告钟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莎,钟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仇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钟建坤,女,19XX年X月X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仇莎与被告钟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仇莎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表姐。2013年10月被告由于经济周转向本人借款。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二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建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一,当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二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反主张和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法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13年10月12日,被告钟建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仇莎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10月12日钟建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陆万元整(¥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时明确表示借款属实。欠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建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仇莎6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