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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爱荣与秦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荣,秦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48号原告:杨爱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爱荣与被告秦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秦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荣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丈夫骑电动车带原告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电厂家属院门口路段时,被被告秦树红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号:冀D×××××)撞倒,导致原告夫妇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其身上酒气很大。此事故经涉县交警队处理,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树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夫妇无责任。被告秦树红的车辆在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443.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涉公交认定(2015)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害的事实;3、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4、涉县净净净消毒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县净净净消毒中心具有合法经营资格;6、张魁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酒后驾车;7、医疗费单据13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9、复印费三份,证明复印费;10、涉车鉴2015[204]号电动车损失评估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634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评估费为200元;12、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1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4、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在交警队调解不成;1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费用明细。被告秦树红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要求过高,因原告诉讼请求对各项损失没有明确列明,待质证时详细阐述;被告秦树红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伤者比例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秦树红和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秦树红对原告杨爱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14无异议,证2诊断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较轻,没必要到上级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以及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是15日。建议15日;证7医院出具收费票据无异议,018020253票据并没有加盖公章,费用不予认定,威龙体育商城售货凭证,该证据仅是凭证,没有公章,不予认定,省三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应在涉县就诊,没必要外出,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证13病历中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门诊复查,而原告提供的是一月后的诊断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影像报告右肾囊肿以及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临时医嘱原告从4月7号后就是医药外用药不再进行静脉注射,证明原告有挂床嫌疑;证15病历清单和病历诊断质证一样;证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2到3月工资是1879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元月份出勤天数与常识性相违背,真实性不予认定;证4有异议,该证明仅仅是加盖了专用章,不是单位的章,也没有签字,该证据应不予认定;证5应提交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和身份证,对其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6张魁明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8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提供为连号发票,发票提供应与就诊时间、人数相结合,交通费一律不认可,原告没必要到石家庄就诊;证9未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证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12施救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杨爱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秦树红的质证意见;2、误工护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工资表内没有法代人、制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我公司认为应按从事农业标准核算误工护理费;3、诊断证明和病历前后矛盾,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15天,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和停车费以及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范畴,请求法院在2000元内合理认定,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秦树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农林路一五O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彦杉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后载其妻原告杨爱荣)相撞,造成王彦杉、原告杨爱荣二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树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杉、原告杨爱荣无责任。原告因伤于2015年4月1日至6月8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29.13元,并有门诊票据7张(包括涉县中医院票据1张),费用1399.58元。住院期间原告于5月15日和5月29日两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就诊,有门诊票据5张,费用为720.2元。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左踝内侧距骨穹窿骨软骨损伤。建议继续门诊康复理疗壹个月,复查左踝关节MRI,加强营养。后又于7月9日出具诊断,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的电动车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34元,评估费为200元,施救费为1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02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树红向原告垫付费用4116.1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杨爱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3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8天=3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元×68天=680元;误工费为50元×(68天+30天+30天)=6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误工的任何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22元×68天=2870.96元;电动车损失为2634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涉县就诊以及两次到石家庄就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283.8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树红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受伤者的因素,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杨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杨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另案伤者王彦杉的医疗费2037.9+350+70)]=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486.91元,因被告秦树红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秦树红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4116.1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370.81元。被告虽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荣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秦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8370.81元;三、驳回原告杨爱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杨爱荣承担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涉县支公司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