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与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金辰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3926407-1。代表人王海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13832-0。法定代表人戴立波,经理。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汽车交易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1910-1。法定代表人李好军,经理。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公建。组织机构代码69064401-3。法定代表人孙兵杰,经理。被告戴立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好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孙兵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与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泰和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394738.53元,共计6994738.5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归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泰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泰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121820140415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泰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12182014080600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121820150116000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为7.84%,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11.76%,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19日,被告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对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在内的六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94738.53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系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3份、保证合同9份、借款凭证3份、委托支付协议3份、银行电汇凭证3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东营泰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偿还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泰和公司、东营诚达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394738.53元,共计6994738.53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戴立波、李好军、孙兵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泰和公司、山东齐天公司、戴立波、孙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