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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沈中国与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国,郑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沈中国。被告郑志华。原告沈中国诉被告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东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国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郑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郑志华向沈中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郑志华向沈中国出具借条一份。后因郑志华一直未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华结欠原告沈中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华应归还原告沈中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