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小刚与陈小军、童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刚,陈小军,童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郑小刚。被告陈小军。被告童志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小刚诉被告陈小军、童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刚、被告陈小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刚诉称,被告陈小军因茶餐厅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12万元,合计72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现已逾期16个月(2014年9月2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费用15.767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及法院审理、执行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借条2份(原件已归还被告)、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款归还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1日有取现人民币5万元及12万元借款中有6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的事实;4、还贷(息)回单8份、税收缴款书、增值税发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商品房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费用情况及将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小军庭审中辩称,对2013年9月11日借款60万元无异议,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10日,但12万元借款实际全部都是6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人已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再要求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12万元全部都是结算的利息,同意支付,但不能再计算复利,该借条上“月利率2%”也是原告自行添加。贷款及房屋过户的费用本人愿意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12万元是利息及未约定2%利率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12万元借款的构成认为是对6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无借款本金的成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对录音不知情,故录音的当时对具体的表述不完整,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2%,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三江路21号2幢2单元601室作为抵押。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再次明确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三江路21号2幢2单元601室为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的协商价为人民币70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最终价值以双方协商或以抵押物实际处理价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抵押物经登记生效,登记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万元,借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2%。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军签订借款归还协议,约定被告将兰溪市三江路21号2幢2单元6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该贷款利息及费用由被告陈小军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陈小军按月支付给原告,待剩余借款本息还清后,原告将该房产无条件过户给被告,前后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有效期三年,在此期间,房屋由被告无偿使用。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缴纳费用19470.31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兰溪市绿水源生态农场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9日,同时,原告将上述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化评估费800元、保险费522元。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而是由原告向银行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针对12万元借条一事,原告陈述12万元中有6万元是对6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另外6万元是自己从银行取现5万元加上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小军后,由被告陈小军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月利率2%”也是在被告陈小军出具借条的当时进行添加,被告陈小军对此也是认可的,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明细以证明自己的陈述,被告陈小军陈述6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10日,12万元全部都是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过,被告是基于保住房屋故违背真实意思写了12万元的借条,12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6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该6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从房屋过户后、原告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60万元的2014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对于12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已确认6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根据二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差,至12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8万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之间相吻合且更符合常理、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确另有现金向被告出借,庭审中原告自认有6万元利息、6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其录音内容并未显示出该12万元确定全部为利息,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月利率2%”是当被告陈小军的面进行添加,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本院确定该12万元款项中的6万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另6万元为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抗辩基于保住房屋而违背真实意思写了12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借款归还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三年,不存在急于保住住房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且该观点又与被告提供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观点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房屋过户费用及房屋抵押贷款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无争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军、童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至2017年12月9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则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军、童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刚房屋过户费用19470.31元、贷款费用1322元,合计人民币20792.31元;三、驳回原告郑小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小军、童志琴负担60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