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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连江县国家税务局副主任科员,住���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连江县国家税局务下属的丹阳分局、琯头分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税收管理、征收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蓼沿乡定田石板材厂经营者陈明泉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9000元;收受蓼沿乡凤凰石材厂经营者孙华得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收受蓼沿乡凤仙石材厂股东周水俤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丹阳镇海��电器店经营者卢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收受琯头镇优衣酷服装店经营者郑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收受琯头镇感恩电器店经营者陈起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收受琯头镇交管站停车场附近石材加工店经营者林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收受琯头镇鸿达石材店经营者许肇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上述钱款后有对上述税管企业及个体户在税收管理、征收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纪检机关投案,并于归案后退出以上收受的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税收管理、征收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计人民币5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某诉称:��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具有自首、退赃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量刑偏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在2015年12月22日有协助警方抓获在逃犯余某的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53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虑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可予以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在2015年12月22日有协助警方抓获在逃犯余某的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陈某某获取该立功线索的来源不明,其抓获在逃犯余某的过程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