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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孙学振与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振,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孙学振,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次伟。原告孙学振诉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向被告供应海鲜及其他冷冻肉类食品,自2014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共计供货价值620581元。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分数批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外,仍拖欠原告供货款共计5248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孙学振支付货款5248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迪尼斯伊川店5、6、7、8月共四个月供货单,海鲜、冷冻肉共计62.0581万元,已付8.5747万元,下欠53.4834万元。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用于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62.0581万元的事实;2、供货单上签名的七个人分别为:王伟兰系被告库管、刘县桃系副库管、杨元良系厨师长、申鹏虎系副厨师长、陈某系配菜师(收货)、董延冰系副配菜师、刘冲冲系采购,上述七个人均为公司职员,负责验货、收货;3、伊川店工作会议由洛阳开元店组织,伊川店与开元店及其他几家店由开元店实行统一管理。证据四-①、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迪尼斯开元店作为连锁店进行对账,欠款为53.4834万元;证据四-②工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开元店财务刘县萍向原告支付4月份货款5万元。证据五、视听资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时候是王为民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王为民对供货和金额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原告孙学振向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肉类等食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438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下欠524384元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当时股东及股份情况:王为民90%,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法定代表人为王为民。2015年3月30日,经伊川县工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两项内容分别为:一、股东由王为民变更为刘次伟、由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刘县桃;二、法定代表人由王为民变更为刘次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关于本案原告孙学振与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孙学振长期向被告供应肉类等食品,均由被告后厨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保留有供货单副联,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对原告供货的事实及所欠的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基于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学振支付剩余货款5243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学振支付货款524384元。二、驳回原告孙学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伊川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0元,原告孙学振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