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虞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虞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52号原告:黄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虞某,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虞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夜不归宿,也不归还做生意所欠债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海马轿车一辆,并归还原告2010年之前向原告所借的61900元。被告虞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十几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虞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生银行对账单、购销合同、包商银行催款通知书和公安报案警示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取被告的款项、代收货款以及未帮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原告黄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之前还有一次婚姻,女方为王美丽,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表示其在婚后才知道被告原来结过婚。原、被告并当庭均表示对被告第一次婚姻的相关证据不再另行质证。为查明案情,本院庭后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虞某与案外人王美丽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虞某提交的证据,也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职权部门所出具,且原、被告均同意不再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虞某与王美丽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虞某在未与王美丽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原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虞某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与原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故原告黄某与被告虞某的婚姻应属无效。本案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本案应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原告黄某主张的海马汽车已被被告虞某典当,现无法返还,原告黄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某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属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黄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虞某要求原告黄某返还的财产,均产生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黄某如有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被告虞某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虞某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