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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郑存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翰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玲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工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工信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上海博隆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博隆公司”)签订《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产地为上海;制造商为博隆公司;数量为一整套系统;供货内容(见技术附件);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验收,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详见技术附件;合同价款人民币2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及交货:预付款为总金额的10%,通知卖方时再支付20%,发货前支付6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浙江温州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轻工业基地,交货时间2012年12月30日之前,预留2-3个月时间给予卖方备货时间,卖方接到通知后,卖方再发货;运输:卖方负责所有供货设备运输到现场,所有运费及运输保险由卖方自行负担;验收:买方应在货到后3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15日通知卖方,卖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买方逾期仍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安装调试:卖方应在接到买方开始安装调试的通知后2日内派现场施工代表去现场进行系统设备的安装指导与调试指导,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之日起12个月等;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等。同时合同的技术附件约定:本技术附件适用于被告的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本技术附件是系统设计、设备及材料的制造、车间检验、验收、供货、包装运输及现场服务的相关技术说明,买方为工信公司,卖方为博隆公司,设计院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相关技术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工信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博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预付款202,000元。博隆公司也着手进行设备的加工制造。2012年11月27日,博隆公司、工信公司再次签订《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增补系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产地为上海;制造商为博隆公司;数量为一整套增补系统;供货内容见附件一;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验收,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详见主技术附件;合同价款为265,000元;付款及交货:预付款总金额的10%,通知卖方时再支付20%,发货前支付6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为浙江温州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轻工业基地;交货时间2013年1月31日之前,预留4个月时间给予卖方备货时间,卖方接到通知后,卖方再发货;运输:卖方负责所有供货设备运输到现场,所有运费及运输保险由卖方自行负担;验收:买方应在货到后3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15日通知卖方,卖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买方逾期仍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安装调试:卖方应在接到买方开始安装调试的通知后2日内派现场施工代表去现场进行系统设备的安装指导与调试指导,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之日起12个月等;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博隆公司根据技术附件的要求按约为工信公司加工制作上述设备,但工信公司既未向博隆公司支付加工费,也未通知博隆公司发货。嗣后,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信公司按约履行加工合同,支付加工费XXXXXXX元。原审审理中,博隆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博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设备加工完成,但工信公司除支付了第一合同项下10%的预付款外,其余加工费未曾支付。加工完成后,博隆公司曾多次向工信公司提出,要求将设备提供给工信公司,但工信公司始终以项目正在启动中,资金短缺等为由,要求博隆公司暂缓供货,双方几经协商,工信公司曾于2014年5月6日向博隆公司发出传真函件,告知博隆公司预计2014年8月提货,并提供传真函件复印件一份。届时,工信公司又未通知博隆公司要求发货。工信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工信公司虽支付10%的预付款,但若设备开始加工,须在工信公司通知博隆公司并另支付20%的加工费后,博隆公司才进行加工,但博隆公司在未收到20%的加工费及工信公司通知的情况下进行加工,故工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份合同,博隆公司在未收到10%的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合同实际尚未履行,故不同意支付博隆公司加工费,对于博隆公司提供预计2014年8月提货的传真函复印件,工信公司认为,该传真是复印件且也无工信公司方的签名,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博隆公司、工信公司先后签订的关于“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及“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增补系统”的二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性质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是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博隆公司按约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完成了加工义务,但工信公司迟迟未要求博隆公司供货,也未支付博隆公司加工费,侵犯了博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工信公司理应及时要求博隆公司供货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工信公司抗辩以未支付博隆公司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第二笔20%的加工费,系未通知博隆公司备货加工,博隆公司自行加工生产,故工信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第二份合同未支付任何加工费,故该份合同实际尚未履行,工信公司无须支付加工费。对于工信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博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工信公司违约不支付相应加工费的前提下进行设备的加工并无不当。由于工信公司的原因,致博隆公司已加工的设备长期堆放在仓库中,侵犯了博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工信公司理应及时收货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工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隆公司加工费2,083,000元;二、博隆公司在收到工信公司上述加工费2,083,000元后的三十日内将本案系争的二份合同项下的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系统一整套设备及硅胶类颗粒气力输送增补系统一整套设备提供给工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4元,减半收取计11,732元,由工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工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博隆公司应在接到工信公司通知并支付20%价款后再加工制造系争设备。现博隆公司在未收到第一份合同的20%价款以及第二份合同尚未支付预付款总金额10%的情况下加工制造设备,属于擅自提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博隆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加工制造设备的义务。此外,即便博隆公司已完成设备的加工制造,但是尚未交付工信公司,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越权变更了合同约定。综上,工信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隆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通知卖方时再支付20%”,是指工信公司通知博隆公司供货,并非是要求博隆公司进行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时间,博隆公司据此在合同订立后就加工制造了系争设备,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设备已经制造完毕。由于工信公司经博隆公司催告始终未通知交付设备,故博隆公司有权要求工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收货和付款义务。博隆公司请求驳回工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工信公司认为经其到博隆公司处实地查看,发现系争设备尚未制造完毕。而博隆公司认为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只是因工信公司一直不通知交货,故将设备存放在不同的仓库。本院认为,博隆公司与工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工信公司应先“预付款总金额的10%,通知卖方时再支付20%,发货前支付6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同时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又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之前,预留2-3个月时间给于卖方备货时间,卖方接到通知后,卖方再发货”。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款中“通知卖方时再支付20%”究竟是指工信公司通知博隆公司并支付20%价款后再加工制造系争设备,还是博隆公司收到工信公司交货通知时工信公司支付20%价款存在争议,但是设备交货时间是约定明确的,即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31日,并且工信公司还应提前2-3个月通知博隆公司,给于其备货时间。因此无论是工信公司付款并通知博隆公司加工制造设备,还是博隆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即可自行加工制造设备,工信公司均有提前通知博隆公司交货的义务。但是,就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工信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已向博隆公司发出过相关通知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工信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本案的违约方。博隆公司要求工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并收取系争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博隆公司是否已经完成设备制造,根据合同约定,博隆公司是在工信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才有提供设备的义务,虽然工信公司认为博隆公司尚未完成设备的制造,但是博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在原审中博隆公司也曾提供相关照片证明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因此工信公司的该项辩称并不足以免除其应先履行的付款义务。此外,虽然合同中还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基于工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且博隆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博隆公司收到全部价款后再履行交货义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工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4元,由上诉人浙江工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