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维良与魏志刚、牛秀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良,魏志刚,牛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861号原告陈维良,男,194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刚,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牛秀强,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3102-0。负责人闻天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陈维良诉被告魏志刚、牛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刚、牛秀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魏志刚、牛秀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良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30分,被告魏志刚驾驶所有人为牛秀强的小型客车津X在九龙坡区半山小区内起步行驶时,与路边行人陈维良接触,造成陈维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1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秀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津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30分,魏志刚驾驶车牌为津M×××××小型客车在半山小区内道路起步行驶时,与路边行人陈维良相接触,造成陈维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良无责任。该车登记在牛秀强名下,并在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经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854.89元。2014年12月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作出重法[2014]临鉴11字第10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重法[2014]临鉴11字第1071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维良目前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维良系城镇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齐团村1号附93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及休息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志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陈维良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秀强作为津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已不支配机动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作为津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案材料以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4.89元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32元/天×1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护理费:参考重庆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为108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卧床休息的医嘱,以及伤后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160元(45元/天×48天)。故其护理费为324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载明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现原告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6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8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717.09元。其中,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217.09元,余下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魏志刚和牛秀强共同赔偿。被告魏志刚和牛秀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维良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0217.09元。二、被告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维良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00元,被告牛秀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8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2268元,由被告魏志刚和牛秀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9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1934元,交至本院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