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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燕萍、李金荣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燕萍,李金荣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3号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女。委托代理人胡卫华,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萍,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沈琦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荣,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燕萍、李金荣及宋建苓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建苓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胡卫华,被告陈燕萍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诉称,被告陈燕萍于2010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2011年11-12月期间,被告陈燕萍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向案外人宋某某销售了一份保险。2013年7月,宋某某以被告陈燕萍在销售保险合同中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全额退保。审理过程中,因鉴定出被保险人宋人杰在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并全额退保。被告陈燕萍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及原告的相关制度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荣通过担保书的形式自愿对被告陈燕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7,972元��被告李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燕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宋某某要求全额退保主要因为原告公司的“姓夏的讲师”的宣传,与被告无关,被告仅负责将保单送交至客户手中并指导和见证客户签订保单,且见证只能做到形式审查,被告查看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并核对了基本信息,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第二,涉案保单全额退保系原告风险管控疏漏所致,且赔偿金额系原告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李金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陈燕萍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陈燕萍在原告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时,如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陈燕萍《资格证》、《展业证》仍然有效,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被告陈燕萍的义务包括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单等相关文件,将投保单等按规定及时交给客户,并由客户本人签名确认。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被告陈燕萍不得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完全比较或做虚假或误导性说明,隐瞒免责条款、犹豫期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曲意解释合同条款、投保规则、保全理赔等业务规则,影响客户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选择;第12项约定,被告陈燕萍不得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签署需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被告陈燕萍违反该合同约定、原告制定的《个人保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活动的制度规定的,原告有权拒绝返还押金,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从需向被告陈燕萍支付的手续费(佣金)中扣取相关费用;如在扣取相关手续费(佣金)后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陈燕萍赔偿。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燕萍签署《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了投保单所附的投保告知和健康告知的所有内容,并见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在投保单上签名无误,如违反该约定,导致相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经济或声誉损失的,……,被告陈燕萍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金荣作为被告陈燕萍的保证人签署《担保书》,担保范围为被告陈燕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原告规章制度及《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陈燕萍越权代理、违反公司业务操作规定、欺骗保户、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毁损财物、不当使用或遗失公司单证(包括投保单、人身险保险费发票等)造成原告的财产、声誉损害,或者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进行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声誉损害;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三年,自原告发现被告陈燕萍有上述过错或违约行为之日起算。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宋人杰,见证保险代理人为被告陈燕萍,同年11月17日保险合同生效。2013年7月8日,投保人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陈燕萍在向其推销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两年保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保险人宋人杰非其本人签名。后原告与宋某某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01号民事调解书,投保人宋某某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前述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保险合同于办理退保手续之日解除,原告退还宋某某保费67,65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78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为该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等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涉案保单退保之日的现金价值为37,467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三名案外人的书面说明:“我们三人也于2011年10月中旬……受原告公司人员上门邀请……他们推销一款人身保险,其间从头到尾都是误导消费者的不实之词。……”。原告还确认,其收取被告陈燕萍押金500元,可直接在损失中抵扣。以上事实,由《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个人保险投保单、鉴定意见书、案外人宋某某的起诉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涉案保险合同及条款、保证价值表、律师费发票、原告收费及退费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萍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陈燕萍不得代替或唆使他人代替签署需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单证;补充协议约���,被告陈燕萍保证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见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无误,如违反,导致相关投保人与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经济或声誉损失的,被告陈燕萍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被告陈燕萍代理销售的涉案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宋人杰非本人签名,被告陈燕萍认为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陈燕萍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陈燕萍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对其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亦存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第一、在涉案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投保人提前退保获得的是现金价值37,467元,现原告实际向投保人退还款项67,656元,二者差额30,189元系原告损失;第二,原告因此与投保人的纠纷涉讼而支付案件受理费78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亦属于原告损失。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被告陈燕萍负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的70%即26,580.40元,扣除被告陈燕萍已交押金5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6,080.4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主张损失的30%即11,391.60元应自行承担。被告李金荣签署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金荣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燕萍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26,080.40元;二、被告李金荣对被告陈燕萍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燕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4.70元,被告陈燕萍、李金荣共同负担514.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