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朴姬淑与被告牟敦海、韩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姬淑,牟敦海,韩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号原告:朴姬淑,女,朝鲜族,延吉市衢露布车饭店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京朱(朴姬淑丈夫),男,朝鲜族,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牟敦海,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韩和才,男,汉族,延边利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姬淑与被告牟敦海、韩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姬淑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朱,被告牟敦海,被告韩和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姬淑诉称: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牟敦海驾驶吉H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进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朴姬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朴姬淑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姬淑无事故责任,牟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吉H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韩和才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朴姬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7.26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27602.06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牟敦海作为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韩和才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牟敦海辩称:牟敦海驾驶的车辆是韩和才所有。事故当天,牟敦海与韩和才换车使用,本案当中,牟敦海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朴姬淑提供证据及材料。事故发生后,牟敦海未赔付过朴姬淑。韩和才辩称:韩和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当天,其与牟敦海换车使用,本案当中,韩和才同意承担责任;韩和才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韩和才未赔付过朴姬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就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而不是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80%赔偿,丙类药物不予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只同意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月工资标准2698.75元按月计算。针对其他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朴姬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朴姬淑的诉讼主体资格。经牟敦海、韩和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牟敦海驾驶吉H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进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朴姬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朴姬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朴姬淑无事故责任,牟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牟敦海、韩和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姬淑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牟敦海、韩和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鉴定是朴姬淑自行申请的鉴定,所有结论与伤者的伤情不相符,需要五天时间审核之后再提出是否申请鉴定,逾期不交鉴定申请书可视为不提出鉴定。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朴姬淑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457.26元。经牟敦海、韩和才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80%赔偿,丙类药物不予赔偿。证据5.延吉市衢露布车饭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朴姬淑是该店聘用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经牟敦海、韩和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需提供一年的工作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证明。牟敦海、韩和才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充分说明了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80%赔偿,丙类药物不予赔偿。经朴姬淑质证,无异议。经牟敦海、韩和才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朴姬淑提供的第1-5号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朴姬淑提供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牟敦海驾驶吉H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进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朴姬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朴姬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姬淑无事故责任,牟敦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朴姬淑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57.26元。2015年12月13日,经朴姬淑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朴姬淑系城镇户口,于2015年5月结束韩国劳务回国,后于2015年6月开始在延吉市衢露布车饭店工作,并主张饭店工作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3500元,每星期休息一天。韩和才系牟敦海驾驶的吉H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主,牟敦海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充分说明了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80%赔偿,丙类药物不予赔偿。牟敦海及韩和才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审核表。审理中,牟敦海、韩和才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朴姬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限期内提供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牟敦海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朴姬淑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和才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出借人,自愿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牟敦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牟敦海、韩和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朴姬淑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57.26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鉴定费1800元;对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的主张,朴姬淑主张按照其每月实际固定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月工资标准2698.75元按月计算误工费,因根据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4889.60元(124.08元×120天),而朴姬淑自愿按照实际误工损失1400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7602.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457.2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44.80元,合计25802.06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27602.06元-25802.06元),因牟敦海、韩和才均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的主张,故应由牟敦海、韩和才共同赔偿给朴姬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姬淑25802.06元;二、被告牟敦海、韩和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朴姬淑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朴姬淑已预交490元),由牟敦海、韩和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