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江某某、舒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同村村民舒某甲的妻子胡某某常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胡某某通过QQ联系,相邀去江店玩。当日13时许,余某某酒后驾驶农用车到舒某甲家门口,鸣喇叭、呼喊胡某某,但胡某某因舒某甲在家未予理睬。余某某便用其农用车上所带的撬杠将舒某甲家大门玻璃砸碎,进入舒某甲家中,与舒某甲发生厮打,双方从屋内打到屋外稻床上。厮打过程中,余某某持撬杠将舒某甲及其女儿舒丙打伤,之后又将前来拉架的舒某甲父亲舒某乙推倒摔伤,持木棍将舒某甲母亲江某某打伤。之后双方停止厮打,余某某坐在舒某甲家门前公路上,直至燕子河派出所民警接到舒某甲报警后赶到,将余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经鉴定,舒某甲、舒丙、舒某乙、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舒某甲家被损坏的大门价值1080元,被损坏的木门价值72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3074.4元,医嘱休息两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2430.2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6619.1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丙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123.04��。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支付治疗费用1.9万元。原判依据被害人舒某甲、舒丙、舒某乙、江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对四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闯入被害人家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江某某、舒丙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医疗费13074.4元,误工费4543.28元,护理费4904.92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25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2839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医疗费12430.2元,误工费5734.96元,护理费4904.92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90.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16619.17元,误工费5734.96元,护理费4904.92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327.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丙医疗费3123.04元,护理费260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32.04元,以上款项合计92493.77元,比除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73493.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江某某、舒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中自己与舒某甲厮打过程中,并非故意打伤舒丙,舒某乙、江某某不是前来拉架,而是参与厮打。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某闯入被害人家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闯入被害人家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