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永新县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与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永新县三湾乡汗江村源头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吉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永新县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负责人汪长生,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汪泰昌。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劲涛,县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永新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永新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王婷,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永新县三湾乡汗江村源头组。负责人钟小平,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玉俚。原告永新县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以下简称大塘组)不服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新县政府)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塘组委托代理人汪泰昌,永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刘振华,吉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婷,永新县三湾乡汗江村源头组(以下简称源头组)负责人钟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左玉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新县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为大塘组1985年登记的“柞坑元头禾架山”山场与其土地改革期间登记的“元头禾架”山场属同一块山场,由于柞坑组在1962年期间将“禾架里”的山场调整给了源头组所有,大塘组1985年登记的“柞坑元头禾架山”山场西北界址相邻的“湖家山”是与1962年调整前柞坑组在“禾架里”的山场,而不是1962年调整后柞坑组所有的其它山场,大塘组主张其山场面积有1600多亩,本次林改已登记发证面积714亩,其主张和登记面积大,也与土地改革时期相关政策相违背,因此,永新县政府对其主张和登记的林权证面积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坐落在三湾乡汗江村源头组“禾架山”山场四址和面积为:东齐鼻直上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南至山顶,西齐岭直下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北至冲槽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面积7亩。大塘组不服,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2015年11月23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大塘组在“禾架山”山场的西北界址“湖家山”,应为1962年调整前三湾乡汗江村柞坑组在“禾架山”的山场。永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规定,决定:维持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原告大塘组诉称:对“禾架山(小面冲)”714亩山场权属的争议,永新县政府山调办已于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署调解协议书。永新县政府2015年8月11日就“禾架山”山场范围争议一事,不顾已经达成的调解,决定只划给大塘组7亩。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吉安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吉府复字【2015】6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永新县政府和吉安市政府的决定既不符合事实,又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律程序。理由:1、原告对诉争山场历经登记,并有权利证书,已依法享有权利。该诉争禾架山山场在上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1985年林业三定以及2006年林权改革中,都确权给了原告。1952年土改时期,有汪页祖143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年,有汪页朵(永府)山权证字第0001869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和汪太昌的自留山使用证;1986年永新县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与大塘村签订的《永新县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宜林荒山造林》和2006年汪泰昌(永府)林证字(2006)第3312090017号林权证。而源头组所称拥有林权的禾架山山场并没有在2006年取得林权证。2、2006年林改发证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原告申请表上有四至接界人(均为源头组法定代表人)、县林改办工作人员踏查人、勾图员、填表人签名,有实地勘查所绘航拍地图,经公示无异议,才核发给原告林权证。但由于林业三定时原告与源头组诉争山场存在部分重复确权,2005年林改时发现后已调整。时至2014年源头组提出争议,经永新县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出面调解,原告本着不激化矛盾的想法,作出让步,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对禾架山(小面冲)山场重作划分,禾架山小面冲进身左边归源头组所有,禾架山小面冲进身右边归大塘组所有,并按航拍山场地形图划定诉争山场四至地形图。该协议约定:“此协议经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签字生效,今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就此山场再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这份《调解协议书》程序上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作为此次林权争议处理的依据。吉安市政府决定书中称“未经全体村民通过,后经本村依法起诉后,撤销了调解协议书”。我方认为,当时源头组组长钟小平委托左传华全权处理本村小面山(禾架山)的权属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事宜参与协议调解,有钟小平的亲笔委托书和手印。在永新县山调办主持下,经双方代表协商,形成了该份《调解协议书》。现仅凭源头组的意见,未征求原告意见,无视已经签字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擅自撤销,完全违反了法律程序,应视为撤销无效。3、永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应按2008年公布的《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处理,而不是按1997年公布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2006年林改中,原告对诉争山场已依法取得林权证。但从2006年到2014年9月,源头组既未提出更正登记,也未提出异议登记。(2)从实体上看,大塘组和源头组双方登记的土地房产证和林权证都明确标明禾架山西北面界址为湖家山。湖家山又称泥湖山,“泥湖山”即为“湖家山”。禾架山和湖家山是两座相邻的山场,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永新县政府和吉安市政府决定书中在诉争山场硬按上一个“禾架山”山场内的“湖家山”,纯属无中生有,完全与事实不符。(3)政府引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不妥。源头组对2005年诉争山场登记在大塘组的名下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权利。且诉争山场界址同一方向并没有两个叫湖家山的山头,政府所说的“禾架山内的湖家山”在土地房产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等证件及实地勘查地图上并不存在。为此,请求撤销永新县政府永府字【2015】1号处理决定和吉安市政府吉府复字【2015】63号复议决定,并确认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调解协议书》有效。永新县政府答辩称:1、大塘组确有一块插花山在源头组“禾架山”山场内。土地改革时期,其土地证上登记的“元头禾架”山场,登记面积3亩,登记四至为东至喜发山,南至岭顶,西至湖家山,北至湖家山;1985年山林所有权证登记“柞坑元头禾架山”山场,登记面积3亩,登记四至为东至齐岭,南至岭顶,西至湖家山,北至湖家山。土地证与山林所有权证登记为同一山场。但在林改期间,大塘组勾图登记发证“禾架山”山场面积714亩,发证范围包含了源头组所有的“禾架山”和“小面山”山场。2、当地俗称的“湖家山”就是柞坑组所有的山场,土地改革时期,柞坑组村民史火发在“禾架山”山场,登记了土地证,并与大塘组的山场相邻。但在1962年期间,为便于山林的成片经营,源头组与柞坑组所属的山林进行了相互调整,其中柞坑组坐落在“禾架山”的山场全部归源头组所有。因此,从1962年开始,柞坑组在“禾架山”内没有了山场,也就是“禾架山”内没有了“湖家山”。大塘组坐落在源头组“禾架山”山场不再与“湖家山”接界,而是与源头组的山场相邻。因此,大塘组1985年登记的“柞坑元头禾架山”山场西北界址至“湖家山”与事实不相符,存在登记错误发证。3、2014年10月22日,大塘组和源头组在永新县山调办的见证下签订的《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调解协议书》。事后,源头组组长钟小平及部分村民代表向县山调办反映,村民左传华出具的委托书属伪造,其代表源头组与大塘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要求撤销作废。经调查,村民左传华承认委托书不是组长钟小平出具,钟小平也没有口头委托,源头组村民更不知情,完全是左传华个人行为。之后,永新县山调办下文将该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作废。综上,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吉安市政府答辩称:大塘组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当日即予受理,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2015年10月8日,永新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吉安市政府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到山场实地勘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吉安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吉安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大塘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2年土地改革期间,大塘村居民汪页祖等人取得“元头禾架”山场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山场登记面积为叁亩,登记四至为:东左喜发,南岭顶,西湖家山,北湖家山。1985年,永新县政府向大塘自然村汪页朵颁发(永府)山权证字第0001869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载山场为“柞坑元头禾架山”,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齐岺,南岺顶,西湖家山,北湖家山。同时,大塘自然村汪太昌登领了(永政)山留证字第0024915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三湾乡元头禾架”山场四至为:东左喜发山,南岺顶,西湖家山,北湖家山。该山场面积登记为3亩。2006年12月25日,汪泰昌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3312090017号林权证,所载“源头禾架山”山场四至为:东至山脚田边,南至山脊与柞坑三组联营山接界,西至泥湖山脊与柞坑二组联营山场接界,北至山脊与柞坑三组联营山接界,登载面积为714亩。2013年12月11日,源头组向永新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提出关于“禾架山(小面冲)”山场与大塘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申请。2014年10月22日,在永新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的组织下,大塘组和源头组签订了《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约定:以禾架山(小面冲)山场小面山山冲进身左边归源头组所有,以禾架山(小面冲)山场小面山山冲进身右边归大塘组所有。2015年2月5日,源头组和部分村民代表以其参与调解人左传华没有代理权限为由向永新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书。2015年3月27日,永新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撤销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山场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的通知》,以左传华提供虚假委托证明材料代理源头组与大塘组签订调解协议,认定该行为无法律效力,撤销了源头组与大塘组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015年5月5日,永新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受理源头组与大塘组关于“禾架山(小面冲)”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后经协调未果,2015年8月11日,永新县政府作出了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坐落在三湾乡汗江村源头组“禾架山”山场四址和面积为:东齐鼻直上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南至山顶,西齐岭直下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北至冲槽与汗江村源头组山场相邻,面积7亩。大塘组不服,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新县政府的永府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大塘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汪页祖等土地房屋所有证、(永府)山权证字第0001869号山林所有证、(永政)山留证字第0024915号自留山使用证、永府林证字(2006)第3312090017号林权证,《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调解协议书》、《关于撤销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山场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的通知》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山场权属进行调处的职责。同时,《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和第十八条规定:“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合法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本案中,2013年12月11日,源头组就大塘组座落在源头组禾架山(小面冲)山场权属争议申请调处,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大塘组达成调解协议。事后,永新县人民政府受理源头组及部分村民代表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并作出撤销通知。而永新县政府作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机关,无权对大塘组和源头组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同时,在该调解协议未被相关有权机关认定无效之前也不得再行调处。如源头组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无效,应向有权司法机关提出,由司法机关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因此,永新县政府径行受理源头组及村民代表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并撤销该调解协议书重新受理其山场权属调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吉安市政府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至于《三湾乡柞坑村源头组与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禾架山(小面冲)”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民事争议,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龙源口镇辛田村大塘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山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君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十二条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第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