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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鲁某甲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鲁某甲,女,1988年4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系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原告鲁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涉及公告送达等问题,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楚雄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7月27日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8月1日及2010年农历二月初七,分别在重庆忠县和云南牟定县按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11日生育婚生子鲁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小孩的成长也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2月,双方商量回被告老家过春节,但没有买到车票,被告就责怪原告,和原告大吵大闹,并大打出手,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的母亲拿了2000元钱后离家。至今有4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2010年4月1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鲁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由江坡镇江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婚后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应视为默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在楚雄打工处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7日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8月1日及2010年农历二月初七,分别在重庆忠县和云南牟定县按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婚生子鲁某乙。近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便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火把节期间,夫妻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至今。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个子女,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因生产生活产生的矛盾,并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长期缺乏基本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证据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东京审判员  张自强审判员  郑清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