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因承建石洞镇永寿山水人家1-6#楼、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1705元及利息94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705元及至015年6月23日的利息94988元,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因承建石洞镇永寿山水人家1-6#楼、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1705元及利息94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705元及至015年6月23日的利息94988元,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的陈述、供货月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1705元及利息9498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后,被告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由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1705元及利息94988元。二、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货款总额4817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8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兵审 判 员 邱 勇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