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朱杏兴与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兴,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朱杏兴,男,汉族,1957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杨丹,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82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原告朱杏兴诉被告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杏兴诉称:他于2014年4月到东发公司工作,为操作工。2014年8月6日,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肋骨骨折。2015年7月他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此后他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他与东发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他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他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他与东发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发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朱杏兴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0月27日,朱杏兴与东发公司之间因劳动报酬事宜发生纠纷,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2014年9月25日,朱杏兴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东发公司拖欠其三个月工资,后东发公司支付朱杏兴劳动报酬16494元。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朱杏兴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发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东发公司与朱杏兴在201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0日,朱杏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杏兴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8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及朱杏兴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杏兴于2014年8月6日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结合朱杏兴就其与东发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报警、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以及东发公司结清朱杏兴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认定朱杏兴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东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杏兴与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朱杏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