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与张发文、邹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瓦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卫东委。法定代表人初立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松,男。被告:张发文,男。被告:邹成波,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以下简称松树支行)与被告张发文、邹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高和明、人民陪审员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文、邹成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发文、邹成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0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8月20日至2013年08月09日,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08月20日始至2013年08月09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给付原告约定利息,自2013年08月10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文、邹成波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08月20日在松树信用社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因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向乙方松树信用社申请借款。乙方松树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新还旧),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08月20日始至2013年08月0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松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个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松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张发文、邹成波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松树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文、邹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8000元。二、被告张发文、邹成波自2012年08月20日始至2013年08月09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约定利息。三、被告张发文、邹成波自2013年08月10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发文、邹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