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温刑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成、蔡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王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温刑终字第00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成。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石门街镇肖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8********。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蔡某、杨某甲犯盗窃一罪,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成、蔡某、杨某甲及方雄丰、王志良(均分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从瑞安市官山垟乘坐出租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川村附近拉车门盗窃,被告人王成及方雄丰与其他三人分开后,在丽岙街道下呈村霞中路32号后面,拉开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比亚迪轿车、现代轿车的车门,窃取现代车钥匙一把。案发后,现代车钥匙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成及方雄丰与被告人蔡某、杨某甲及王志良会合,因拉车门所获不多,被告人王成提议入户盗窃,五人来到丽岙街道王宅新村三幢16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成爬窗潜入二楼卧室,窃取被害人王某裤子内现金265元。接着,上述五人又来到王宅村华新路15号,被告人王成翻墙进入院子时被保姆杨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成等五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方雄丰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265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提起上诉,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方雄丰、王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诉讼费专用票据(代管款),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王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被告人王成、蔡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成系累犯,且有劣迹情节,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蔡某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戎小平审判员 涂凌芳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