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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旭合栗朝焕诉侯马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合,栗朝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旭合,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栗朝焕,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旭合、栗朝焕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旭合、栗朝焕上诉称,2005年10月12日,上诉人郑旭合、栗朝焕与阳城县经理部物资有限公司(阳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阳城物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侯马市花园南街阳城大厦房地产出卖给上诉人,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就是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上诉人按约定向阳城物资公司交了10万元的定金,并于2005年10月13日通过上诉人郑旭合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向阳城物资公司支付了370万元的合同价款。上诉人依法购买取得了位于侯马市花园南街阳城大厦以及大厦占地面积2692平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21日,侯马市阳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租赁阳城大厦开展经营活动。侯马市阳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上诉人房地产期间向侯马市人民政府申请发送土地证,而侯马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向侯马市阳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本案所涉土地证。2014年12月3日,山西庆丰置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5年4月2日,上诉人自管理人处得知侯马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资产登记到侯马市阳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立案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对本案指定管辖。经审查查明,1995年侯马市人民政府为阳城二轻供销公司侯马办事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座落于花园南街,占地2690平方米。根据上诉人栗朝焕提交的转让合同,2005年10月12日,阳城县经理部物资有限公司与栗朝焕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将其位于侯马市花园南街阳城大厦房产所有权转让给栗朝焕。该协议乙方为栗朝焕,不包括郑旭合。经询问上诉人,郑旭合与栗朝焕认可对此有份额约定。侯马市阳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成立,郑旭合、栗朝焕系侯马市阳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薛xx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8日,侯马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06年9月,侯马市人民政府为侯马市阳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证(出让),占地2692平方米。2008年6月2日,阳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xx、高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xx。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所涉房产所占用土地系阳城二轻供销公司侯马办事处经侯马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划拨取得。栗朝焕与阳城县经理部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中虽然对所占土地有约定,但没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变更登记及土地变更手续。该合同仅能证明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土地上房地产的权属存在争议,无法证明栗朝焕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地产的所有权,原审原告以其具有合同上的债权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