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桂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珍,女,无职业。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桂珍在本市江岸区九万方二村26号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卖给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桂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桂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前罪为贩卖毒品罪,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桂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