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庆和与被上诉人杨恩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和,杨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和,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曾庆和因与被上诉人杨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和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杨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曾庆和向原告杨恩君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被告曾庆和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庆和向原告杨恩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杨恩君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合伙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曾庆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恩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庆和负担。曾庆和上诉称,原审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恩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恩恩持曾庆和2013年8月16日所写借条,诉请其偿还5万元人民币,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杨恩君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曾庆和上诉称,原审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其借条上也未注明,该笔借款为合伙事项。故曾庆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庆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