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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绍仪与被执行人李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仪,李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6执8号申请执行人李绍仪,男,1974年生。被执行人李丽仙,女,1981年生。申请执行人李绍仪与被执行人李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李丽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绍仪货款6630元。申请执行人李绍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丽仙支付货款66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500元,对尚未执行的3130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李丽仙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绍仪3130元。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绍仪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426执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