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林市林科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林市林科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彦飞,系该局监察支队一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系该局监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榆林市林科所。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对榆林市林科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区范围内土地扩建农贸市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共计罚款171412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对土地作出处理,才可以并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单独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故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