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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阮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阮秋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方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阮秋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恺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