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侯某、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邓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身份证号码×××1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身份证号码×××23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身份证号码×××22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邓某、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陈某、邓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自2014年4月开始,“阿才”(身份未明)向被告人侯某提供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账号等作案工具,侯某收集涉案银行卡诈骗款的进账情况并反馈给“阿才”,“阿才”安排取款人员将诈骗款取出,侯某将诈骗款收集后统一交给“阿才”,从中提取3%的提成作为报酬。侯某参与四川省遂宁市事主谢某、广州市花都事主梁某某、广东深圳事主张某某、江西省九江市事主罗某、广东湛江市事主叶某某、广州市越秀区事主陈某某、广东深圳事主肖某某、四川省资阳市事主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安微省六安市事主王某某等17名被害人被诈骗案提取诈骗款并从中牟利,提取诈骗款累计人民币19万多元。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侯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到手机3部、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二、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自2015年6月开始通过QQ:26×××06向另一QQ:26×××89的男子购买公民信息,之后在本区旦场镇亿达通讯手机店将购买的公民信息打印出来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至今共购买公民信息1万多条,成功诈骗800元。被告人邓某、朱某在本区旦场镇共同经营亿达通讯手机店,二人明知诈骗人员非法购买信息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打印服务,自2014年年底开始,陈某等人到其亿达手机店打印公民信息用于诈骗,邓某、朱某获利500多元。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邓某、朱某抓获,在其住处扣押到公民信息56张,共计2650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提取诈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拨打诈骗电话,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朱某明知他人购买公民信息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而为其提供打印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陈某、邓某、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参与诈骗,但数额只有12500元。辩护人李建清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侯某没有诈骗故意,没有与其他诈骗人员共谋,其行为只是收集诈骗款,此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故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侯某主观上有帮助诈骗分子转转移赃款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赃款12500元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三)指控提取诈骗款19万多元证据不足,应是被告人庭审中承认的12500元;(四)侯某是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无前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只通过使用的QQ购买过一次共200多条公民信息用于做保险,没有打过诈骗电话。辩护人李玉贤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二)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其获取的信息进行诈骗并诈骗到8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邓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自2014年4月开始,“阿才”(身份未明)向被告人侯某提供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账号等作案工具,侯某收集涉案银行卡诈骗款的进账情况并反馈给“阿才”,“阿才”安排取款人员将诈骗款取出,侯某将诈骗款收集后统一交给“阿才”,从中提取3%的提成作为报酬。至被抓获时止,侯某参与诈骗罗某等11名被害人,其中诈骗到江西省九江市罗某6000元、广州市越秀区陈某某30000元、广东省深圳市肖某某14000元、四川省资中县胡某某75000元、四川省安岳县刘某某7000元、刘某吉50**元、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彭某某5000元、王某成5000元、安微省六安市王某某8000元、广州市海珠区宇某陈4000元,四川省安岳县黄某贵50**元。被告人侯某在诈骗过程中共收集到其他同伙提取的诈骗款人民币164000元交给“阿才”并从中牟利。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侯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三张、银行账号一批及赃款1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侯某有实施电信诈骗嫌疑,于2015年9月29日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山北村抓获被告人侯某。3.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签认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侯某用于诈骗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银行账户一批及赃款1050元。5.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持有的银行账户:62×××79(户名李:红杰)、62×××58(户名:叶欢)、62×××13(户名:刘杰)、62×××77(户名:刘杰)、62×××58(户名:刘杰)、62×××75(户名:鹏明),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分别诈骗到被告人罗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吉、王某成等9名被害人共款人民币155000元。6.罗某等人被诈骗案立案材料,证实谢某、梁某某、张某某、罗某、叶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吉、王某成、宇某、黄某贵、何某、林某英等17人被诈骗案,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谢宏健证言,2015年5、6月份的时候,侯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想不想赚钱,说介绍一个取款工仔给1000元介绍费,后来我介绍经常来我夜宵档吃夜宵的“飞机”给侯某取诈骗款,但没有收到介绍费。(三)被害人陈述1.谢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2月5日被诈骗55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02,户名:周林。2.梁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8日被诈骗15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1,户名:周如意。3.张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7月9日被诈骗8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4,户名:张恒。4.罗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7月13日被诈骗6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9,户名:李红杰。5.叶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7月20日被诈骗2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1,户名:周如意。6.陈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8月23日被诈骗30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叶欢。7.肖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14日被诈骗14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13,户名:刘杰。8.胡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14日被诈骗75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7,户名:刘杰。9.刘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18日被诈骗7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刘杰。10.彭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18日被诈骗5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刘杰。11.王某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18日被诈骗8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刘杰。12.刘某吉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24日被诈骗5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刘杰。13.王某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26日被诈骗5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58,户名:刘杰。14.宇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29日往诈骗账户62×××75汇款3000元,62×××75(户名:鹏明)汇款4000元,两次共被诈骗7000元。15.黄某贵陈述,证实于2015年9月29日往诈骗账户62×××58(户名:刘杰)汇款5000元,同年9月30日往诈骗账户62×××71(户名:孙建军)汇款5000元,两次共被诈骗10000元。16.何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22日被诈骗11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83,户名:周如意。17.林某英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13日被诈骗3000元,对方用于诈骗的账户是62×××71,户名:周如意。(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4月份开始帮老板“阿才”以一种叫“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进行诈骗,在诈骗中主要分工是向电话组的人员收集诈骗赃款的进账情况,之后将情况汇总反馈给老板“阿才”,之后我打电话联系他安排去取款的人,再将诈骗款拿回给他,并从取款金额提成3%作为报酬。有很多人跟老板“阿才”做诈骗,提取诈骗款的人是老板“阿才”随机安排的。老板“阿才”给我一张写有刘杰、叶欢、周林、彭明、韦经富、赵龙、李红杰等人卡号的纸张,这些人名的卡都是套卡,一般有5张,包括建设、农业、工商、邮政、农信和中国银行等银行。我将卡号拍摄保存在手机中,一直在使用,今天被抓获时候来不及删掉,还保留在手机文件夹上。2015年2月初,用周林的建设银行卡62×××02成功诈骗5500元并取出。8月份共成功诈骗6起,8月23日曾使用叶欢的邮政银行卡号62×××58成功诈骗30000元并取出。9月份共诈骗成功5起,9月26日,电话组的人给电话我说户名为刘杰的邮政银行卡62×××58有5000元诈骗款进账,我先联系“阿才”叫人去取款,后我找到取款人拿到扣除取款提成后的余款,再拿给“阿才”,并提成150元作为报酬。此外今天早上我被抓获的时候,我同伙还使用彭明的农业银行卡62×××75诈骗了4000元,款还没取出来。从开始至今共为老板“阿才”取过多少钱没有具体统计过,还有一些取款不记得了,具体以上述所有银行卡交易流水为准,上述银行卡产生交易金额的,我对其负责。获利具体也不知道多少,都用于日常消费,剩下的1050元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自2015年6月开始通过QQ:26×××06向另一QQ:26×××89(网名:壁劲枡)的男子购买公民信息,之后在电白区旦场镇亿达通讯手机店将购买的公民信息打印出来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至被抓获时止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99条。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陈某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6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邓某、朱某在电白区旦场镇共同经营亿达通讯手机店,两人明知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打印服务,同时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电脑中。自2014年年底开始,陈某等人到亿达手机店打印公民信息用于诈骗,邓某、朱某获利500多元。2015年9月29日,民警在亿达手机店将邓某、朱某抓获,扣押公民个人信息纸56张,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50条。同时扣押被告人邓某苹果6手机一部、海信电脑一台、手机卡头8张、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朱某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邓某、朱某有实施电信诈骗嫌疑,于2015年9月29日在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瑚塘下牛寮村抓获被告人陈某,在电白区旦场镇亿达通讯手机店抓获被告人邓某、朱某。3.被告人陈某、邓某、朱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陈某银行卡6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到被告人邓某苹果6手机一部、海信电脑一台、手机卡头8张、银行卡2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纸56张;扣押到被告人朱某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5.签认照片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查获被告人陈某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9张499条;查获被告人邓某、朱某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56张2650条。(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某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初在网上通过QQ(号码:26×××06,密码:1234554321)向另一QQ(号码:26×××89,网名:壁劲枡)购买公民信息资料,一共购买七八次,每次一千条左右,每条价格0.2元,一共应该购买了一万多条公民信息资料。买到公民信息资料后,我一般都去旦场镇亿达通讯手机店登陆QQ邮箱将公民信息资料打印出来,然后拿着打印出来的公民信息资料回家开始实施打电话诈骗,打电话诈骗至今只成功诈骗一次,诈骗到800元。我去亿达通讯手机店打印过六七次公民信息资料,打印每张A4纸好像是0.3元-0.4元,亿达的工作人员是知道我打印的资料是用于做诈骗的。2.邓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一名男子几次来我经营的亿达手机店,用他的QQ在我的电脑登录下载他人的的信息资料,并打印出来卖给那些诈骗的人。我知道他打印那些个人信息资料是用于打电话诈骗的,公安机关扣押我电脑并在里面下载打印出来的个人信息资料是那个男人下载打印时自动保存在我电脑里的。3.朱某供述,主要内容:我一共为三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资料的人提供过便利,从中收取每次几元至十几元的打印费用,至今共获利五百多元。具休是他们来我店里提供QQ号码,我帮他们从QQ下载并打印公民个人信息,每次几张至十几张不等,按每张0.4元收费。我知道他们打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打电话诈骗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提取诈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诈骗,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朱某明知他人用于诈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而予以帮助下载打印并获利,且在打印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个人电脑中,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侯某参与收集17名被害人诈骗款共19万多元,经查,其中谢某被诈骗是被告人侯某参与诈骗前已发生,梁某某、张某某、何某、林某英等4人被诈骗汇款的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侯某持有及参与其中,故指控诈骗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陈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万多条及拨打诈骗电话并诈骗到800元,只有被告人陈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帮助电话诈骗人员收集赃款,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朱某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侯某辩解只参与诈骗12500元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事前与诈骗人员“阿才”密谋收集诈骗款方式和报酬,之后收集到诈骗款164000元交给“阿才”并取得约定的报酬,该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等11人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持有的银行账户清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称其是从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拨打诈骗电话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诈骗到8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陈某、邓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扣押被告人侯某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三张、赃款1050元及被告人邓某作案工具海信电脑一台(均没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陈某公民个人信息499条、邓某、朱某的公民个人信息2650条(均已随卷附案),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物品(均没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忠儒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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