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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侯增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侯增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增利,务农。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增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和被上诉人侯增利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侯增利与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了冀C×××××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2478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日19时50分,孙明珠驾驶侯增利在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冀C×××××号车,行至卢龙县蛤泊乡二百户村西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南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孙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增利因此事故损失有:车损167358元、评估费5007元、拆解费16680元、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60元��赔偿孙明珠医疗费2283.76元、误工费700元,合计193388.76元。侯增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侯增利与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侯增利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侯增利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对侯增利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侯增利要求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增利保险赔偿金193388.7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定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且被上诉人侯增利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2、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增利答辩称:1、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2、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增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关于鉴定车损价格过高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卢龙县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和存车费的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拆解车辆应是维修车辆的前提,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维修费中,而本案的拆解费用产生在维修费用之后且维修与拆解工作并非同一修理厂所为,存车费并不属于具有密切因果关系的必要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不予赔偿拆解费与存车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增利保险金17664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侯增利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侯增利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