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彭保祥与柴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祥,柴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68号原告:彭保祥。委托代理人:章毅安、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强。原告彭保祥诉被告柴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29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4295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签具销货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2954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2954元的事实。被告所欠货款自2014年上半年起发生,对账至今亦有月余,理应有合理的付款时间,拒不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2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4295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被告对账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以114295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称因原告延迟交货而拒付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保祥货款11429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429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保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4元,减半收取7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7元,由被告柴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