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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齐海龙与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龙,赵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86号原告:齐海龙。被告:赵忠山。原告齐海龙诉被告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龙诉称:被告赵忠山于2014年4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4.5万元,并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赵忠山分多次向原告齐海龙借款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齐海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赵忠山2014.4.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海龙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赵忠山,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海龙人民币4.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赵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